第二十条
已修改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自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二)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三)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退款,自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