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提供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提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伪造产地或者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提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提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或者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