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8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4月24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以下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预防控制
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强制报废、鼓励和支持报废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的优惠政策,扩大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充电等设备,逐步控制燃油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三章检验治理
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监督抽测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新购置的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并复检。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二)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使用超过本市排放标准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械;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以及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在道路上行驶的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按照本市机动车排放准入标准规定,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对外籍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检验报告等情况进行审核,合格后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的抽测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遥感监测技术认定的,连续六个月内两次及以上同种污染物超标排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严重问题的查处;
(六)合理规划设置城市道路信号、标志标线等资源,提高城市道路机动车通行能力,减少机动车怠速状况下的排气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质量和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拦停,责令限期进行维修并复检,对复检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的;
(三)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对上道路行驶的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不查处的;
(九)对正在使用的超标排放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查处的;
(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