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的;
(三)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对上道路行驶的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不查处的;
(九)对正在使用的超标排放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查处的;
(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