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治理第十七条有效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排放检验。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监督抽测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