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治理第二十一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以下弄虚作假的行为:(一)采取替车检验的;(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五)未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