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以下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