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拦停,责令限期进行维修并复检,对复检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