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