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治理第十九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并复检。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