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6年1月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遵循以人为本、绿色发展、集约高效、依法治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分级管理,健全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体系,完善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
县(区)人民政府在共享市级平台基础资源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城市管理相关平台,并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排水设施,保证井(沟)盖符合规范要求、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属设施牢固安全;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损坏的照明设施。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提高乡土植物应用水平,保护城市生物多样性。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规范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按照国家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绿地、行道树等进行养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完善城市公园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城市公园服务功能。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商业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持场所干净整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统一标识的分类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公共设施、单位零星维修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组织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周边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硬质围挡;
(三)出入口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五)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洒水、自动喷淋、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降尘措施;
(六)工程完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围挡、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清洗、维护台账。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中等学校招生考试、西藏初中班(校)招生全区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工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大型社会活动承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三章执法与监督
(一)侵占、故意损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
(三)违法收费、罚款;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五)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六)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