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公共设施、单位零星维修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组织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