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