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1月26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乡两级可以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五)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六)依法处理有关选举的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
(七)指导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
(八)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对候选人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的具体条件、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该提名无效。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村党组织或者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推荐,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选举程序
选举时,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内容应当真实可信。
候选人履行职责的设想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日停止相关活动。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人名单。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选票由参加投票的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代写员填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布,未经审核公布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唱票、计票公开进行,接受全体选民监督。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一次投票后,因近亲属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近亲属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具体条件审查,于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人名单。
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遇特殊情况选举结果需要延迟公布的,应当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组织选民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选民进行投票表决。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投票表决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承诺的辞职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辞去职务。
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会议成员参加投票。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