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