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投票表决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