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助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加强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进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或者办事机构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方面的报告。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等,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党委,并反馈被测评对象。
第三章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
(三)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五)下一步工作计划;
(六)其它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时间一般不得迟于当年九月三十日。
(一)国内外经济形势发生特别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全球全国性重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导致年度计划指标难以完成且全国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情况基本一致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
编制省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划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内容和审议重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内容和审议重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报告重点聚焦金融风险防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成效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并可以对整改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党委,并反馈被测评对象。
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后,审议意见的形成以及处理等,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数据。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并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开展协同立法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执法检查应当明确检查重点,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辅导培训。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法律制度实施的情况;
(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交办会。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的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党委,并反馈被测评对象。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方案。专题询问方案应当包括专题询问的主题、参加人员、应询单位、询问人等事项,由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
询问人所提问题应当简洁明了。应询人回答问题应当直接、如实回答,不得推脱或者回避。不能当场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征得主持人同意后,原则上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在会议期间书面答复的,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与应询单位加强沟通,但询问的具体问题不得事先告知应询单位。
专题询问可以通过直播、录播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其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其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
撤职案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附则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综合各方面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研究协调后提出年度监督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印发有关机关并依法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