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
- 制定机关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0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供热管理相关政策、规范;
(二)落实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开展集中供热宣传和培训;
(四)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五)规范用户用热行为;
(六)开展集中供热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建设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建筑区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建设的全部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老旧管网设施,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年度计划进行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等装置。未按照计划改造或者改造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停止供热。
实施供热设施改造时,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
第三章供热用热
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单体建筑户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户未达到上述比例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供用热意见后,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因供热企业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后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退费。
供热温度测量及退费的具体办法,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交纳热费。
(一)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
(二)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三)向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用;
(四)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用户供热。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停止用热的,供热企业按照基本热价收取热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停止用热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热费。
(一)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检修、调试,并提前五日在供热区域内公告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事项;
(二)供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三)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六)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七)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热、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四)超出供热经营许可范围供热;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一)擅自接通管网、改动共用管网、安装管道泵等;
(二)擅自改变供热运行方式、扩大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
(四)擅自改动或者破坏用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铅封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私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由政府指定的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小区自建的供热设施由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市政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庭院供热设施除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单位、小区,可委托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供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设施产权人承担。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供热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定期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监督;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一)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