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