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停止用热的,供热企业按照基本热价收取热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停止用热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热费。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