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月7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办理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查处严格管理区内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的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安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提倡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一)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固定养犬场所证明;
(三)犬只《动物免疫证》。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登记;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一)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餐饮场所、宾馆、公共浴室;
(五)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办公、经营或者管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