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登记;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