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有效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登记;(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