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