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