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