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