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及高考日、中考日、法定节假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公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居住区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