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