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8月23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在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和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
(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消防专项规划;
(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其他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中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档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及其结果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负责辖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组织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开展辖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四)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防火标志;
(六)对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消防验收备案;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九)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并根据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在人防、物防、技防等方面还应遵守国家、省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有关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部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制止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调整。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农村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栅栏(防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在生产、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营业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租人的,由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消防安全责任划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否则不得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车、消防泵等消防装备和器材。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履行电气防火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一)场所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二)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正确逃生、自救的方法;
(三)场所内消火栓、灭火器、火灾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达到灭火救援使用要求。
(一)小旅馆、群租房、居民家庭;
(二)生产经营自建房;
(三)按照规定允许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合用的建筑物。
第四章消防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置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自防自救工作。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为志愿消防队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提供经费保障。
社区和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鼓励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部门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驻地、车辆等的调整,应当征求当地消防救援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灭火救援
火灾现场扑救由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消防救援部门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灭火救援。
第六章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消防救援部门的名义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活动,并由消防救援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