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农村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