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不得低于国家关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要求。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租人的,由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消防安全责任划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