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单位专职消防队配备人员,配置营房、训练设施、装备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自防自救工作。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为志愿消防队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提供经费保障。
社区和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鼓励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