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部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制止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