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停车条例
- 制定机关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26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空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的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共通行区域的停车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统筹地上地下资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合理布局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协调建设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分为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改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临时性建筑和在建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商业设施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在用地范围内配建车辆临时停靠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在满足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要求下,可以增加面向社会服务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改变功能后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改造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统筹予以补助,并组织实施。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损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设置标志,不得出售、赠与,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停车和换乘。
道路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筑物业主设置;建筑物业主有部分使用权的,经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可以由一方设置。
公共场所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设置标志,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影响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行的,及时取消。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依法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措施;
(二)允许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三)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等的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应当配备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和管理设备,并与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连接。
第三章使用停放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确需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路段高于空闲路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实行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以及救护车免收停车费。
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
(三)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停车设施;
(五)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六)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和阻碍车辆停放的行为。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非电动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充电专用泊位;
(四)在政府设置的免费停车设施车辆连续停放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运营数据,包括车辆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以及车辆行驶轨迹等,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二)按照车辆类型在相应的停车设施内停放;
(三)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并告知有关惩戒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不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在停车泊位内不按规定时间、方向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三)在政府设置的免费停车设施内,车辆连续停放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处两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通行区域是指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