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停车设施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区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影响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行的,及时取消。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