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