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小区的业主停车需要。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损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设置标志,不得出售、赠与,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