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停车条例/第三章 使用停放第二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二)擅自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三)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停车设施;(五)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六)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和阻碍车辆停放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