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确需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