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通行区域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不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在停车泊位内不按规定时间、方向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三)在政府设置的免费停车设施内,车辆连续停放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处两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