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总 则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犬只的登记、年检,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电子身份标识等信息化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流浪犬等犬只的收容管理,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大型犬、烈性犬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防控,犬尸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确定、公布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犬只禁入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绿化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犬只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无照售犬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居民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使用监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纠纷进行调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具体指导。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年检、检疫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养犬一般管理区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从外埠携带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动物检疫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疫、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检疫和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提供残疾人证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应当即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身份标识跟踪监管,并与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监督等部门实行登记、年检、检疫、免疫及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犬只、伤人犬只、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犬类留检所应当组织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犬只立即扑杀;经检疫合格的犬只,可以交由他人领养。领养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边环境;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链(绳)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从事犬类规模养殖和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销售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边环境,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未有效制止,或者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链(绳)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未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五)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未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