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养犬人、犬类留检所、犬类经营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的犬只送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