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除用于侦查、巡逻、应急救援、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各类经营场所(犬类经营场所除外)不得养犬。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