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链(绳)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未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五)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未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