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有效从事犬类规模养殖、销售和犬只寄养、托管、训练、诊疗、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从事犬类规模养殖和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销售活动。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