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27日
- 条文数
- 7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同步发展;
(二)(三)保持生态系统功能和改善生态循环系统服务能力,为公众提供可持续的生态福利;
(四)坚持生态优先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可操作性与可持续性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全民参与相结合。
(一)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建立健全生态文明社会管理体系,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指标体系与相关标准体系;
(三)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和激励约束机制,研究、解决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五)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和考核办法;
(六)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政策;
(七)实施国家、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
(八)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统筹推进全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九)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林业、海洋发展、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业与信息化、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区内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优化国土空间格局
第三章划定生态控制线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的具体划设和管理协调工作。
生态环境、市政园林、林业、海洋发展、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就业和技能培训等方面予以扶持。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工程以及其他线型工程确需占用生态控制线区域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从事项目开发建设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保护自然生态
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采取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相改造、预防火灾和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健康。
禁止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批并调整补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溪流流域退耕、退渔、退养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植被保护,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建设溪流生态岸线,改善溪流生态环境。
禁止在海洋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进行洗砂活动。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从事电鱼、毒鱼、炸鱼等活动。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主要溪流、湖泊等水域的重要功能区段、工程枢纽保护范围划定禁止捕捞、垂钓区域,设置禁止捕捞、垂钓标志。
加强对无居民海岛、滨海自然岸线以及港湾、港汊的保护,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对滨海湿地、沙滩以及红树林等进行保护与修复,加强海洋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禁止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严格控制在本市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加强对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五缘湾栗喉蜂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实施放生活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需要,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活动。
第五章改善环境质量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治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开展排污权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按照规定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运行和维护信息,接受监督。
建立溪流跨界断面水质责任考核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立中水回用的奖惩机制,鼓励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禁止擅自设置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海域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鼓励采用具有透水功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进行地表铺设,减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积。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鼓励使用纯电动汽车以及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清洁能源汽车,加大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加快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岛内停止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燃煤锅炉审批。加快清洁能源使用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减少能源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尚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城市建成区应当限期补建。
加强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固体废弃物处理能力。
建立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
鼓励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实施农村田园清洁工程和家园清洁行动,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完善运行管理机制,防治农村生活垃圾污染。
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循环利用奖励扶持政策,鼓励养殖企业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准备、人员培训和预案演练。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预防污染事故、改善环境质量、排放污染物方面有新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整治,并可限定其在完成整治前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
第六章发展生态经济
优先发展节能环保产业,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循环利用产业技术研发的扶持力度。发挥在厦高校、科研机构作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关键技术的研究、实验。引进、建设高水平的生态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和高层次创新团队,提高本市生态环境治理的科技水平。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水、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再利用。
鼓励发展航运物流、旅游会展、金融与商务、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培育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物联网等新兴服务业。
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旅游资源,推进生态旅游项目建设,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促进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
鼓励培育和发展海洋生物、海洋环保、海水综合利用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
推广使用以工业废渣、建筑废渣、垃圾焚烧残渣和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利废节能建材,鼓励利废节能建材的生产企业及应用建设项目。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利废节能建材。
鼓励使用电力、天然气、生物质能、海洋能等清洁能源,加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鼓励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加强公共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耗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推动节能改造与运行管理。有集中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使用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实现供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绿色生产的要求。
新建商品住房、安置房应当一次性装修到位,但安置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鼓励采用装配式建设、装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海洋发展、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态保护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二)自然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三)天然林修复和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
(四)风景名胜区建设与保护;
(五)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修复;
(六)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
(七)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生态控制线范围较大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重大片区、重大园区开发建设收益应当优先保障生态保护修复设施的建设投入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补偿建设项目运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筹保障,属于社会资本运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采取绿色信贷服务、发行绿色债券等方式支持生态保护补偿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生态保护补偿以区域间协议的形式实施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约定的监测指标评估结果,作为新一轮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签订的重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保护补偿与乡村振兴战略相衔接,将生态保护补偿项目纳入乡村振兴规划。
第八章宣传教育与公众参与
公益广告运营单位应当将生态文明作为宣传内容之一。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气象日、湿地日、低碳日以及全国节能、节水宣传周等主题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聘请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具有厦门特色的生态文明读本和宣传材料,定期组织生态文明学习培训。
大、中、小学校应当结合学校环境教育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幼儿园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鼓励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提供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和服务。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培养公众资源回收意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规定。鼓励企业参与回收旧家电、旧家具和旧衣物。
鼓励公众合理控制室内空调温度,节约照明用电。
第九章制度建设与保障
(一)实施生态控制线规划的情况;
(二)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并持续改善;
(三)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五)森林、海洋、湿地、溪流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建设情况;
(六)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情况;
(七)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水平与清洁能源所占比重;
(九)碳排放总量控制及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对责任单位以及负责人的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一票否决。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的情况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以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一)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及执行情况;
(二)生态控制线的范围;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评价考核结果;
(四)生态补偿资金标准和使用、管理情况;
(五)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七)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
(八)其他相关信息。
加强海峡两岸生态环境保护交流合作。
加强台湾海峡海洋环境监测,推进海洋环境及重大灾害监测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在禁止区域捕捞、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审批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审批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两侧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进行开山采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审批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审批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六)其他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