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3月11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13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对于违法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为处理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对于违法燃放行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举报人。
禁止经营、储存、运输、燃放未列入前款目录的烟花爆竹产品。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
第二章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安全管理
(一)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
(二)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
(三)生产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
(四)生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类型的烟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原材料生产烟花爆竹。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的审批和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和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榆中县和平镇、皋兰县忠和镇、九和镇,永登县树屏镇区域内靠近城区和在主要交通沿线的村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设置临时零售点执行前款规定,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
不得向未成年人或者精神异常、行为异常人员销售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在限制燃放区域允许经营燃放烟花爆竹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理临时零售经营者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回收。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中长期零售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并定期保存监控数据。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个人多次购买或者大批量购买烟花爆竹的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燃放安全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限制燃放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兰州新区、兰州高新开发区的限制燃放区域,由其管委会确定并公告。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场所;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疗养院;
(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范围内;
(八)南北两山绿化区范围内;
(九)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单位、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并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
禁止下列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一)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楼道、阳台、窗台、楼顶)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物业服务组织对于管理区域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宴席举办方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饭店、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卫生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的;
(二)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
(三)生产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
(四)生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类型的烟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原材料生产烟花爆竹。
(一)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销售时限内经营烟花爆竹的;
(三)销售不符合本市准予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
(四)没有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退回原批发企业处理,自行存放的;
(五)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回收或拒绝回收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的;
(六)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一)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