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处罚过的个人和单位,发现其继续违反本条例的,处以其上次罚款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