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场所;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疗养院;
(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范围内;
(八)南北两山绿化区范围内;
(九)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单位、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并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