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1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
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场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面部分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身等设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匾额、标识。
本条例所称标语宣传品,是指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文字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等。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安全牢固,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
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的划分标准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设置期限等规划指标。
(一)首都功能核心区;
(二)城市副中心;
(三)火车站地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高速公路、快速路以及机场地区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以外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街区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与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建成区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完成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工作,即时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规划期限届满前一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修订并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经评估不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规划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一)天安门广场以及广场东、西两侧、中南海以及故宫周边;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道路两侧;
(三)钓鱼台国宾馆周边;
(四)国家以及本市党政机关、外国使领馆区域;
(五)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
(六)湿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范围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区域的具体界线由城市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中明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户外广告设施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建设项目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时,应当就预留的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期限内确定有偿使用期限;在有偿使用期限内,受让人不得转让设置权。
在有偿使用期限内,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调整导致商业户外广告设施需要拆除或者整改的,设施所有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规划对设施进行拆除或者整改;经评估,政府对设施所有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在规划期限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调整导致以无偿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需要拆除或者整改的,设施所有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规划对设施进行拆除或者整改;经评估,政府对设施所有人的设施建造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偿。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妨碍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公共汽电车场站等交通场站的安全运行;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
(五)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六)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七)不得损毁绿地或者影响植物生长;
(八)不得影响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安全;
(九)不得违反规划利用户外台阶、楼梯扶手、栏杆、建筑物窗户;
(十)不得违反规划确定的亮度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其他规定。
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撤除。
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身户外广告。
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由公交候车亭权属单位按照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的要求设置,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章牌匾标识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特定区域的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商业街区的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指引,应当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突出文化特征与地方特色,体现商业街区活力,为经营者自主设计牌匾标识提供创意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妨碍车辆等交通工具以及行人通行;
(三)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设置;
(六)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七)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八)不得损毁绿地或者影响植物生长;
(九)不得影响牌匾标识设施载体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章对牌匾标识设置的其他规定。
因搬迁、退租等原因不再需要牌匾标识的,固定式牌匾标识的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未及时拆除的,牌匾标识载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并做好场地的清洗、修复等工作。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牌匾标识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本条第二款所称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是指任意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牌匾标识。
第四章标语宣传品
跨区或者在下列区域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各环路和高速公路;
(三)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在其他区域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
(四)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二环路、高速公路;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一)不得采用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方式;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不得影响设置载体安全;
(四)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标语宣传品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维修,保持其安全、牢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二)委托专业机构每二年对大型或者距地十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进行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信息上传至综合服务信息系统;
(三)对连接互联网的电子显示装置控制系统开展日常网络安全检查检测;
(四)在气象部门发布雨、雪、大风等蓝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进行安全检查;
(五)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第(二)项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意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与相关的载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安全管理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引导和支持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与相关的载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商业保险。
(一)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画面脏污、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保持功能正常、显示完整;设施残损、显示异常的,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四)相关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及时更新。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应对突发事件时要求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利用其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警示信息;所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载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的,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拒不改正,符合代履行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对大型或者距地十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进行安全鉴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行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