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园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8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西安市公园条例
(2016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水行政、文物、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公安、市场监管、交通、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接受捐赠、资助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一)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五)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六)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遗址公园的设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为主,利用现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设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经济损失。
新建公园应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转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属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管理。
公园移交应当采取单次整体移交方式。但对于分期实施的公园建设项目,可在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期移交,未完工部分由建设单位继续投资建设。
公园建设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按规定统一移交。接管单位利用公园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招商、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
公园移交后,接管单位按照养护管理标准编制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园养护管理所需经费。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五)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九)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确定,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闭公园前报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三日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客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闭园措施。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外文对照。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临时性活动确需收取入园费用的,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性门票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及优惠政策进行公示。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并限期迁出。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游乐设施、健身器材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七)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八)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限制项目由公园管理单位规定。
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内的经营服务项目,采取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和经营收益。
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经营合同或者公园管理规定的经营者,公园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约定终止经营合同。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完善公园服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
(三)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四)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安全和应急避险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游客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和船舶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处罚。